《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已经2022年1月17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22年1月31日省政府第344号令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的必要性
数据是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大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先后就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等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特别是在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目标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扩大基础公共信息数据安全有序开放,探索将公共数据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构建统一的国家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和开发利用端口,优先推动企业登记监管、卫生、交通、气象等高价值数据集向社会开放”。按照国家部署要求,近年来,我省积极谋划布局,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建设了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数据开放数量和容量位居全国前列,数据开放成为引领带动经济社会增长的新动力。但同时也要看到,我省公共数据开放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开放领域仍需进一步拓展、制度保障也需进一步完善。鉴于国家层面目前还未出台统一、专门的公共数据开放法律法规,我省有必要积极探索问题解决路径,加快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制度措施,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开放,发挥公共数据的价值,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二、《办法(草案)》起草和审查过程
在《办法(草案)》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后,省大数据局成立工作专班正式启动起草工作,认真学习研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外省市立法经验,广泛查阅资料,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初稿,并组织开展实地调研,召开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代表座谈会、专家论证咨询会,征求了80余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意见。在省司法厅的指导下,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汇总、梳理和研究,进一步修改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10月27日-11月25日在省大数据局网站、省司法厅网站上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再次集中改稿,形成修正草案会签稿,送70个省直部门进行了会签和征求意见。省大数据局会同省司法厅,在认真研究各部门会签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修正草案会签稿)》进行了全面审查修改,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办法》已经2022年1月17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公共数据的适用范围
公共数据资源作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对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完善社会治理和提升政府服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试点方案》中明确规定,公共数据资源是由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职或生产活动中生成和管理,以一定形式记录、存储和传输的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可机器读取的数据。各省目前对公共数据产生的主体,一般规定为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我省按照《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拓展了公共数据的适用范围,明确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均属于公共数据,应纳入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管理。《办法》与其他地方现有公共数据开放立法相比,适用范围更全面。
(二)关于重点和优先开放数据范围
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扩大基础公共信息数据安全有序开放,探索将公共数据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构建统一的国家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和开发利用端口,优先推动卫生、交通、气象等高价值数据集向社会开放。11月1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并提出,要推动政务数据按政务公开规则依法依规向社会开放,优先推动企业登记和监管、卫生、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开放。结合国家有关要求以及我省实践,《办法》有针对性地提出: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同时《办法》遵循“需求导向”原则,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范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行业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切实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的需求。
(三)关于开发利用促进措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首次将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传统要素并列为要素之一,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山东作为国家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试点省份之一,积极先行先试,加快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释放。《办法》规定了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明确利用合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可以按照规定进行交易,有关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从而为我省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建立完善的数据资源应用体系提供基础保障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数据安全保护
数据安全是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基础和保障。近年来,数据安全和隐私数据泄露事件频发,凸显大数据发展面临的严峻挑战。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已成为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为此,《办法》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上位法为依据,结合实际作出规定:一是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公共数据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二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作出规定,明确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