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 会,临沂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 50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 年 8 月 10 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沂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临沂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
理暂行办法》(国发〔2016〕51 号)《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15〕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部门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遵循需求导向、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 则。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与行政管理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等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政务部门之间共享。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有条件共享类。依法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国家政策依据,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的共享信息,列入不予共享类。依法应与特定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不受上述限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特定政务部门提供共享信息。
第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七条 各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指导和组织编制本级《资源目录》。各政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信息,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二章 共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八条 临沂市建设满足本级及上下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市县统一的共享平台,该平台应部署在临沂市电子政务外网云平台上。市级以下政府不再建设共享平台。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共享平台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共享平台的安全稳定和可靠运行。
第九条 各政务部门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应通过共享平台进行,不得存在政务信息资源私有数据归集渠道。向国家、省级申请政务信息资源应通过市级共享平台代理进行。
第十条 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共享平台的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共享主题数据库的建设(以下统称大数据资源中心),并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大数据资源中心与政务部门业务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标准和制度,完善共享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按照共享平台的技术要求,部署本部门前置交换系统,确保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之间、大数据资源中心与前置交换数据库之间的有效联通和同步更新。
第三章 政务信息的目录编制和提供
第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按照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的《资源目录》。《资源 目录》包括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时,相关政务部门应及时更新本部门《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应建立本部门目录管理制度,指定目录登记和审核人员,加强本部门《资源目录》的登记、审核、 发布、更新等工作。
第十四条 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审核、确认和调整本级政务部门编制的《资源目录》,组织本级政务部门对共享信息和共享需求进行梳理,形成本级统一的《资源目录》,并定期对《资源目录》中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标准符合性测试。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资源目录》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挂接相应数据。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健全信息更新机制,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
第四章 政务信息的共享和使用
第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向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提出对其他政务部门的信息共享需求,并提供其他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信息。非因法定事由,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
第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联机查询、直接数据交换、接口服务等方式获得信息资源的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由共享平台本地存储的共享信息和共享平台调用各节点信息而产生的综合性服务信息,各政务部门可以根据需求提出申请,征得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后使用。对不按照《资源目录》公布的更新时限提供和更新信息的政务部门,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享受该项权益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本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事项的申请审核把关。审核应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核定应用业务、使用对象、所需信息、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确保按需共享、安全共享。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经手,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各政务部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信息提供部门不对信息在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五章 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应定期将使用共享信息的效果及时反馈给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共享信息提供方有权向使用方了解共享信息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把政务部门信息共享效果作为规划和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录,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规定参与信息共享的部门,酌情暂停安排新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资源目录》;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信息采集,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家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是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政务部门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 括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
(二)共享主题数据库:是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合和储存由相关政务部门共同管理的、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社会治理、城市管理等方面数据库。
(三)业务数据库:是指各政务部门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四)前置交换数据库:是指为实现数据交换而建立的中间存储数据库,与交换数据的政务部门业务数据库之间隔离,保证各政务部门业务数据库的独立性。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9 月 13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 年 9 月 12 日。